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706號
TCDM,113,中簡,27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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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寶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茅叔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均於民國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
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
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葉卜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3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70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3樓             之12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凌 晨3時9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 平門市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 之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葉卜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茅叔佛祖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葉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6張、遭竊之同款商 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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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