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702號
TCDM,113,中簡,27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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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4時34分
許」後應補充「起至同日4時53分許」、第4行之「徒手」前
應補充「接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接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與告訴人陸治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7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 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陸治 中經營之販賣購物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機台櫥 窗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由陸治中管領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 、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得手後即駕駛不知情之彭仲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陸治中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治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治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彭仲連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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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