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4號
被 告 黃守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5日0時4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奕光所有背包放置於騎樓之椅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 內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將 皮夾內之現金2萬6000元拿走,皮夾則放回背包內後,隨即 徒步離去,得手之現金部分供已花用,部分現金則遭不明人 士搶奪(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嗣因陳奕光發現遭竊,經報警 方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奕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守謙因籍設臺北○○○○○○○○○,且居無定所,故無法合 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光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皮夾內有現金約3萬2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供稱皮夾內僅有現金約2萬6000 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被告係拿走皮夾內現金約3萬2000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