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698號
TCDM,113,中簡,269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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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步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 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伊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6號  被   告 簡步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0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步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許伊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許伊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輛腳踏車(已發 還)。
二、案經許伊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步青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許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經查獲到案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 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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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