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677號
TCDM,113,中簡,26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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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以生損害於」
後應補充「蘇駿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
3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9300號函」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友人「
李小賢」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
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
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宏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25日13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
年5月22日12時4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
輛上而行使之,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他人借用 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3號  被   告 林宏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利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2月5日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並於113年4月中旬 將車牌2面繳回監理站林宏利為期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附近,收受友人「李小賢」所交付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案外人蘇駿富)車牌2面,



復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 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察覺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並當場扣得偽 造之AHS-315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蒐證照片、車號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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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