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45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進福」應補
充為「林進福(已歿,業經檢察官另行撤回起訴)」、第1
行至第2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1
7時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
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並考量其從事賭
博期間之久暫、獲利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車床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 本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 計新臺幣4450元、1000元,各為被告及林進福之賭資,均係
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3 8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被 告 陳文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林進福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 市太平區建興路241巷口之菜市場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 並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對賭財物,輪流做莊,每人發牌 2張,再由莊家詢問是否補牌,若手中撲克牌相加點數超過1 0點半或小於莊家手中撲克牌相加點數均為輸家,輸家須支
付所押注之賭金予莊家,若一方得十點半,對方需支付另一 方所押注賭金之2倍。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陳文清、林進福在檯面上之賭 資新臺幣(下同)4450元、1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清、林進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智、劉○吟、蔡○然、 賴○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 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清、林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被告陳文清、林進福在檯面上之賭資4450元、10 00元,請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