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店
家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老闆娘
吳佩英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徒手自告訴人後
方推其頸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詢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腳皮師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4號 被 告 陳義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順係吳佩英(其涉嫌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第三市場A38-2攤位員工,緣陳 嘉荃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上開攤位修剪指甲時, 因不滿吳佩英違反其意願執意修剪其腳部雞眼,而與吳佩英 發生口角爭執並欲離去之際,陳義順能預見攤位門口為斜坡 ,自陳嘉荃後方推其頸部,可能會造成陳嘉荃因重心不穩而 跌倒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自後 推陳嘉荃之頸部,致陳嘉荃跌倒在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中指擦傷等 傷害。
三、案經陳嘉荃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義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自告訴人陳嘉荃背 後或頸部一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付完錢起身,他就踢椅子還罵人,跟吳佩英發生爭執, 因吳佩英精神狀況不好,伊就想要把告訴人推去店外,店有 一個斜坡,剛好伊推他,他就跌倒了,伊沒有預料到伊推他 會讓他跌倒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且經同案被告吳佩英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