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95號
TCDM,113,中簡,209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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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慕雄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慕雄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不願配合警員執行公務,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文政施以強暴脅迫,已損及公務員
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
微,分別與被害人許祐彬、警員楊文政成立和(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614號調解筆錄(見中簡卷第21頁、第35至36頁)
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之配偶吳嬡婷既已與被害 人口頭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中簡卷第21頁)在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  被   告 李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56分,進入許祐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固定客檳榔攤,徒手從櫃臺後方,自行拿取價格 新臺幣(下同)6元之檳榔2顆,復自行打開騎樓冰箱,自行 拿取價格35元之台灣啤酒1瓶得手。李慕雄食用及飲用完畢 後,未付款即欲離去。許祐彬阻止李慕雄離去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將李慕雄帶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所)釐清案發經



過。
二、李慕雄於113年7月7日15時59分許,在北屯所內突然起身欲 離去,北屯所警員楊文政發現後,上前阻止。李慕雄明知楊 文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 楊文政,並以左手掐住楊文政之頸部,揮拳攻擊楊文政之臉 部,致使楊文政受有左眼下方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文政執行職務, 經警方當場將其逮捕。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祐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楊文政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
(四)固定客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北屯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警方刑事案件 報告書誤載為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及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已食用及飲用完畢,客觀 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41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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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