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43號
TCDM,113,中簡,204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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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1次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6號  被   告 劉進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兆(綽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小菲爾」)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 午8時24分許,在李永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賞花幕社 區7樓之5住處內,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綽號歐 達、阿田之張錦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方式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錦田。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 辦李永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於113年4月21日下午 4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經劉進兆同意搜索後,扣 得安非他命1包、RUSH液體2瓶、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 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及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錦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賞花幕社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蒐 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 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 處罰,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如於 後續審判中均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 ,惟並未因而查獲,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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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