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姵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姵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然竊取告訴人林宗翰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
偵卷第99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賠償5萬
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可
證(見偵卷第97、99頁),被告既已賠償超過犯罪所得之款
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鄭姵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姵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5時24分至5時43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超級巨星崇德店207號包廂內,徒手竊取林宗翰所 有放置在沙發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宗翰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姵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