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772號
TCDM,113,中交簡,772,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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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逾20
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
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至113年10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
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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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