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725號
TCDM,113,中交簡,17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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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宗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
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摻維他露P1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駛
入單行道後又立即迴轉駛出而為警盤查,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漢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無駕駛執照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89、101、105年間曾3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衍生高度潛在危險性;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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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