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
類,與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
值達每公升1.7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洪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晚 間10、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 ,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0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 街交岔路口時,與盧政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對洪信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政裕、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政揚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