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532號
TCDM,113,中交簡,15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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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
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217.2mg/dl」之記載後補充「
(即百分之0.217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情形下,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自摔受傷,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除被告外,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
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3號  被   告 陳榮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D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武自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南投草屯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 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電桿,陳榮武人車摔倒並受有傷害,經 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08毫克,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 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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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