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305號
TCDM,113,中交簡,13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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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芮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無號交岔路口」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記載「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廖芮澄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賴
韻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
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左行駛,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
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
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3、25頁),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日期為民國1
12年11月6日,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有相當差距,其
對於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意見等語(見發查卷第16頁
)。惟查,觀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3頁)
,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包含「頭部挫傷、
左側腕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
部擦傷、左側腕部鉤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此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發查卷第1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左側
腕部、手部確有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參諸國軍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5頁)記載:「症狀 左腕疼痛並
活動受限」、「診斷 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2.左腕部
鉤骨閉鎖性骨折 3.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處置
意見 1.於112年7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 2.病患自述於
112年4月21日受傷,至中山附醫急診室求診,得上述之診
斷……」,可見告訴人係因左手腕傷勢而至國軍醫院進行復
健治療,該部位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部位相同
,足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
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發查卷第6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靠右行駛,適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
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10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發查卷第15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廖芮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芮澄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路1段由建國南路2段 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1段11號前之無號交岔路口 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往復興路3段方 向行駛,適賴韻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交岔路



口時,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往高院路方向 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韻如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腕 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 左側腕部鉤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芮澄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韻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芮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賴韻如發生車禍,並對於初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 2.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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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