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凱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何方(下稱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撞擊訴外人李金聲之車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
並無立刻就診,迄車禍一週後始至小診所而非大醫院就診,
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揮鞭症候群之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敦化路1段271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正好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X光片顯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41、
49-55頁、偵續卷第19、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車禍隔日慢慢有症狀,一開始只有
在家裡擦疼痛藥膏,約1週內開始出現頸椎疼痛、右上臂麻
與無力、下巴會不自主抖動,有神經壓迫症狀,我才趕快去
就醫,且雖然我於車禍發生前就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頸脊
椎側彎,但之前沒有疼痛的症狀,是本案被追撞後才開始疼
痛的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偵續卷第50頁),並於112年
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其「頸部遭撞
擊疼痛就醫」一事,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續卷第95
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檢察官函詢正好復健科診所
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外力所致,該診所回覆以:告訴
人於112年6月20日初診時主訴頸部痠緊,右側上肢有乏力感
,「頸部揮鞭症狀群」乃係依其症狀及病史診斷,且「頸部
揮鞭症狀群」常見於前方汽車駕駛人自後方遭他車撞擊之外
力所造成等語,有該診所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130620001號
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1頁),復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尾板金明顯凹陷而嚴重受損,足徵本案車禍撞
擊當下力道甚大,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外力撞擊二者間
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洵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構及醫師檢查、
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明其病症及病況之全貌,要
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馬上確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
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故距離有相當之時日
,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又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外部傷口,
傷者初始或僅感輕微不適,之後隨時間遞移而越發疼痛、不
適始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對於傷
勢無感或認為傷勢輕微而暫時無就醫之必要,直至疼痛感越
發強烈,拖延數日後,才至醫院就醫等情,亦非不合理。尤
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一週內至診所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
合理日程內。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
關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失,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 被 告 李凱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文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該道路271號前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何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 凱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詎李凱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 自後撞擊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導使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再次撞 擊前方由李金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何方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二、案經何方訴由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四)正好復健科診所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5月28日正字第1130528001號函、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 130620001號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