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號
TCDM,112,金訴,5,2024112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部分:
 ㈠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甲○○(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
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臺
、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
,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
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
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
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
人金錢。蘇升宏、甲○○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員,
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乙○○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
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責
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交、轉出。
 ㈡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乙○○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乙○○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乙○○使用,而容任乙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乙○○提供助
力。嗣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乙○○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乙○○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乙○○使用,而容任乙○○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乙○○提供助力。嗣乙○○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乙○○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乙○○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林政漢部分:
  林政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
提供予乙○○使用,而容任乙○○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乙○○提供助力。嗣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乙○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林政漢因此取得乙○○交付
之15,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甲○○借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均提供予乙○○使用,而容任乙○○得以任意使用前開
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對乙○○提供助力。嗣乙○○取得前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帳戶內,旋遭乙○○轉匯、提
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乙○○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漢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
3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乙○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乙○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
5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
日追加起訴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乙○○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
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起訴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
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
勳、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
頁至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
70頁、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
下稱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甲○○、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為
「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簡
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斷
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
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受
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僅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取
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US
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另
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甲○○、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乙○○共組詐騙集團;甲○○叫我去
臺中跟「默默」即乙○○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
立詐騙集團,乙○○是我找來的人;我跟乙○○在臺中賣幣,甲
○○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
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乙○○說,
把客戶圖片推給乙○○,問乙○○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乙○○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乙○○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乙○○說我跟甲○○
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
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乙○○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
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乙○○,簡易幣商是乙○○
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乙○○,甲○○跟乙
○○說如何分工,如何做,乙○○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
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
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
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
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再
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
fat9453)是乙○○,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
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
前面」,電腦手是乙○○,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
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
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
然後詐欺機房與甲○○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乙○○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乙○○負責賣
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
「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
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
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
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甲○○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
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
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
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
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詳
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乙○○
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
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
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
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乙○○在我們集團
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
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乙○○、牛哥
;(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
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
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
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
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
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
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
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㈠〈
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②
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年8月29日警詢
、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甲○○,找我、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就本
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
劉義農並直指被告乙○○為主要幹部之一。
 ⑵被告乙○○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甲○○負責與國
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甲○○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
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
甲○○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
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
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
!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乙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
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我問
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
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至5月
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客戶
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
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
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好
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年1
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跟1臺
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1488卷㈡第
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乙○○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本院於11
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乙○○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5
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至被告
乙○○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罪是因為
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欺案件,
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
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亦係涉
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乙○○上
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乙○○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仍可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乙○○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甲○○,所稱「阿昌」、「胖胖
」,就是我跟乙○○;林久傑、甲○○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被
告乙○○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
,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可知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甲○○、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
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
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
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
「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乙○○,甲
○○並表示被告乙○○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
等語,足證被告乙○○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
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
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甲○○等人何需費心分
析被告乙○○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乙○○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乙○○之傳票,復以甲○○稱: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乙○○與上手甲○○亦有一
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義農上開證述,
以及被告乙○○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甲○○沒有跟乙○
○說詐騙,後面做久了乙○○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
,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之
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甲○○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
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欺之
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然明
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犯自
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其他
共犯,則其與甲○○找被告乙○○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豈可
能對於被告乙○○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然不予
說明,任令被告乙○○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蘇升
宏所證其於找被告乙○○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詐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