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3號
TCDM,112,訴,5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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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章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千惠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章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32
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欲進入小北百貨,遭對向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吳佳宏、告訴
人即警員黃俊諺攔檢,詎被告逕自離去進入小北百貨,員警
尾隨其至小北百貨後,吳佳宏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撞上身後貨架,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已經走到小北百貨裡面,員警走過來說我違規跨越雙黃線,
但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當場開單,還對我動手,員警是違
法處理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
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
要件要素。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佳宏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前告訴人、林佳宏騎乘警備機車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腳
踏車至小北百貨,並將腳踏車停放在小北百貨旁準備進入店
內,告訴人、林佳宏遂趨前與被告對話,並詢問被告:「先
先生」、「哈囉!你要去哪裡?」、「看一下證件啦」、
「背你的身分證字號」、「你叫什麼名字?」等語,以前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回答其姓名、年籍資料,嗣被告未
予置理,稱其欲買菸後即向店內移動,告訴人遂伸出右手
住被告左側肩膀,被告即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告訴人、吳佳宏旋即對被告進行壓制行動,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吳佳宏盤查被告前,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其等為員警
身分,亦未告知被告其等執行職務之事由,核與①證人即告
訴人黃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吳佳宏於111年12
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巡邏至漢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
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就繞過去攔查被告,吳佳宏停好
車後先叫住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我們,直接往另一個方向離
開,並且拿地上的水桶疑似作勢要攻擊,我們認為被告行跡
可疑,且有交通違規情形,就趨前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但
被告當下不配合,一直說他要去買菸,並往反方向離開,因
為氣氛不是很好,所以當下我、吳佳宏並沒有即時告訴被告
他有交通違規的情形,我就伸手出言阻攔被告離開,被告就
把我往貨架推,我認為被告已經妨礙公務執行,就展開壓制
行動,直到把被告逮捕回派出所之後,才告知被告係因其跨
越雙黃線之交通違規事由進行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
87頁);②證人即員警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漢
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我便
開啟警示燈追過去,將警備機車停放在小北百貨後,趨前與
被告對話,當時被告從騎樓一路東西撿到小北百貨門口
我就詢問被告為何要撿別人的東西,被告沒有回答我,只是
一直重複說我們市政派出所的警員不能跨區執行勤務,我當
時就直接詢問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想要查詢被告的狀況,但
被告不理會我們,一直往收銀檯走過去,告訴人就上前攔住
被告,此時被告情緒比較高漲,一直質問我們為何要盤查他
,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去撞鐵架,我和告訴
人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在我和告訴人攔查被告前,我們確
實沒有告知被告攔查的事由,也沒有告知被告交通違規的情
形,只有提醒他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這樣可能會有侵占
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情節大致相符。基
此,本案告訴人、吳佳宏攔查被告時,既未告知被告其受攔
查之事由,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
,自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固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無罪,自與其所涉傷害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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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