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提
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
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係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對於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部分,我認為
應該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為完全認罪之表示
,又事發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另提出傷勢照片,欲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據此,本案依照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
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
倖之心。徇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
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
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
作沖床機台時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
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
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
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
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
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
,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
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
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
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至上訴
意旨另稱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惟按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
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
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
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
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
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而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維護員工工作
安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後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將來可請領之勞保給付、被告
前曾給付之款項外,願再分期賠償120萬元,並已分別於113
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8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完畢,調解筆錄並有記載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見
本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 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 、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 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 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 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 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 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 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 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 ,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 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詎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 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 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 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 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導致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 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 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 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 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 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 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 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 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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