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26號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
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
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
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
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
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
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
,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
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
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
,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
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
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
-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曾俊綱
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
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
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
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
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
,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
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
,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
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
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
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
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
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
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
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
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
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
、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
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
,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
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
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
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
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
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
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
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
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
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
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
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
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
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
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
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
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
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
,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
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
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
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
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
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
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
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
,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
,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
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
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
)。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
,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
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
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
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
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
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
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
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
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
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
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
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
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
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
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
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
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
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
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
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
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
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
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
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
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
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
,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
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
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
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
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
,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
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
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
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
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
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
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
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
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
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
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
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
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
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
,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
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
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
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
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
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
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
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
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
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
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
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
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
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
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
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
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
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
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
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
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
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
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
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
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
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
,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
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
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
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
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