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
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
車行」內,因維修問題與客人乙○○發生口角。甲○○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乙○○倒
地後,復將乙○○壓制在地,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5、6下
,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
血、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經乙○○
在場之女友吳雅臻從旁制止而停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
、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
推我,我請他冷靜下來,他就動手,我有去擋他、把告訴人
壓在地上,我伸起左手打掉他的手,並雙手抓著他的雙手,
我沒有用拳頭打他的臉,我有跟他扭打在一起,但是為了保
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
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車行」内,因維修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49分經診斷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部挫瘀
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4頁;
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吳雅臻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4、37至38、74、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2年3月11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03月18日
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檢
傷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談不攏,我們雙方口氣越來越
大聲,對方就出拳攻擊我臉部,被他壓倒在地上,我只有出
手抵擋,沒有攻擊他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因為談不攏就發生口角,然後被告先出手,用拳頭打我
的臉,把我壓倒在地上,讓我無法反抗,他打了我5、6下,
我沒有打他,我只是用手擋住我的臉,有抓他的手,想把他
的手抓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維修糾紛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將我壓倒在地後
還有徒手打我,我案發後就直接過去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又證人吳雅臻於偵訊中結稱:
兩個講話愈來愈大聲,被告突然出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
就跌坐在地板上,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板上,徒手打了幾
拳,告訴人有抵擋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之
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體
明確,且被告及證人吳雅臻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
均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及證人吳雅臻應無甘冒誣
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
等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
院113年3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頁),可知告
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晚上9時49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
左右),即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
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
之位置吻合。準此,綜合告訴人、證人吳雅臻上開證詞,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
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直到對方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勸架,
我們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人不在旁邊,她如何證明
我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改稱:當時告訴人的女朋友、我兩個兒子還有機車店的客
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先
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不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後又改稱:我雙手抓著告訴人雙手,不要讓他打我而已,他
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就衝過來,我們就結束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時證人吳雅臻是否在場
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並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雅
臻證述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
⒉又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就被告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攻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卷內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情形,且縱被告之傷勢為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亦成立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故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至88頁),是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
害,而使被告得為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㈣至被告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5至201頁),以證明其未為本案傷害犯行,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係被告就機車維修問題與告訴人
商討處理方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維修糾紛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商品維修問
題,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
,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
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復未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暨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現經營機車行、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