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8號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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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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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