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羈押;
嗣被告梁明軒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
羈押2月。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被告梁明
軒於113年10月11日借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
戒,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梁明軒表示請求交
保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惟本院衡酌
渠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
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
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梁明軒於取具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