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少年王○智(民
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通訊軟體微信設立「台中
一家親」群組,作為快速召集談判及支援人力之用,告訴人
即少年廖○宏(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郭○睿(
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為該群組之成員。少年廖○
宏前因欲向案外人王耀棠催討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債
務,遂聯繫少年王○智,再由少年王○智糾集少年郭○睿、少
年洪○宥(96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共同向案外人王耀棠催討債務,
惟催討未果,少年洪○宥以其等出動支援之理由向少年廖○宏
索討1萬8,000元之出動支援費用,惟少年廖○宏不願支付,
故聯繫丙○○、少年王○智陪同,於111年4月5日0時2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坪林公園與少年
洪○宥等人談判。少年王○智當日則聯繫被告丁○○前往坪林公
園,被告丁○○當日攜帶瓦斯槍1枝(未扣案)前往,並由少
年王○智、被告丁○○與洪○宥之伯父洪金元在場談判前開出動
支援費用事宜。嗣同案被告乙○○、戊○○、甲○○(另行審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到場,同案被告乙○○
見被告丁○○在場把玩瓦斯槍,認被告丁○○意在挑釁,同案被
告乙○○與甲○○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手槍
(未扣案),先由同案被告乙○○持槍朝被告丁○○耳旁開槍,
同案被告甲○○隨即持槍托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
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又同案被告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要求被告丁○○支付66萬
元,被告丁○○因而心生畏懼,不斷向同案被告乙○○等人道歉
,並迫於情勢而交付3萬6,000元。被告丁○○因遭同案被告甲
○○毆打,並遭同案被告乙○○強索款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案被告乙○○等人離開坪林公園後,以徒
手毆打少年廖○宏,致少年廖○宏受有頭部腫脹、瘀青之傷勢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少
年廖○宏與被告丁○○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3
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