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17號
TCDM,112,侵訴,21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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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市北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
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
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
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
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上開租屋處,竟違反甲女意
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之方式反抗,
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
○○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
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
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000000A)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
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與其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
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
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有經過甲女同意親吻
她的脖子,但我沒有親吻她的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
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
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
,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
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
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
被告,但告訴人在1月25日後,仍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
服、出遊,甚至2月17日該次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邀約,從
告訴人事後的行為可以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市北區之租屋處,
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1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
尚屬一致:
1、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
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
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
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
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
25日,被告到○○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
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
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
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
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
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
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
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
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
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
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
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
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
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
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
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
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
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
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
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
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
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
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
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
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
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
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
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
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
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
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
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
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
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
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
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
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8頁)。
2、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班
同學,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
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
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11
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
餐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
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
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
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
,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
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
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
。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
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
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
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
,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
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
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
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
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
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
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
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
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
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
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
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
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
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
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
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去急診,再到○○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
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
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
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
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
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
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
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
3、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於112年1月
25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著衣服揉
告訴人胸部,並有強押在告訴人身上,要強吻告訴人嘴唇,
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僅親吻到告訴人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
著要強將告訴人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
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拒絕,故
  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後
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喜歡告訴人
,但是認為朋友之前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三)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告訴人稱:「妳如果是
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
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告訴人回稱
:「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
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確實可見
被告有向甲女因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
前開指述有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合,足
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
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
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
,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
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有重複向
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
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做了其認為應該道歉的事
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
(四)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
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而對甲女表示歉意,
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同日,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
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
方,僅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到家,告訴人回了一個圖案表
示了解,被告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
那些事情」,顯見被告即是在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
,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而甲女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即有提及「所以妳真的要換診所看哦」等語(見偵
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顯亦為被
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
,甲女與被告為同學,渠等間有共同之友人,而甲女對被告
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
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
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
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於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仍有與被告單獨出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
其租屋處。然查,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則於本
案第1次案發後,甲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並認
與被告間不因此而發生嫌隙(參前開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
),且於該時無追究之意,其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
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於第1次案
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
甲女於112年2月1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
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
,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查,按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
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
,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
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
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
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之後,被告
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
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
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
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
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
如何能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
,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顯係強人所難。而甲女
在11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
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5日,被告
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
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
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
麼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係在指被告並未
成功親吻到其嘴唇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
(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
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
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
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
至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違反甲
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
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
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甲女意願
,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
,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
、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
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
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 、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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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