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媺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由北勢二街往鎮
南路2段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勢二街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
,適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即1
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
市區福幼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公訴意旨予以
更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君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497
4卷第15-16頁、第49-50頁、第109-110頁、第147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蔡○君與甲○○(合稱蔡○君等2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被告與蔡○君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24
974卷第9頁、第19頁、第33頁、第39-43頁、第59-75頁,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2497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蔡○君等2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
關係: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
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右轉時,當應依此規定行駛而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2偵24974卷
第41頁、第59-62頁),與被告當時之個人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騎車至本案事故地點左轉
之蔡○君而逕行右轉,且直接駛入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內
側車道,因而與蔡○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復經本院於雙方民事案件中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2車道時,未
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與②蔡○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
蔡○君等2人均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君等2人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蔡○君與有過失部分
,就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一事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蔡○君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2偵24974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造成蔡○君等2人個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甲○○尚為年幼之兒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
一肇責及其過失程度,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主動聯繫之舉
,並始終坦承犯行,惜因一方無調解意願,至今無法達成和
解,被告仍未徵得他方之諒解或彌補其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
結果等節,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蔡○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