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
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
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
1號、第24826號、第39567號、第5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智軒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
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
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3年3月18日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1月1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開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及本案尚待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
限制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
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