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離家,且抗告人之母陳○○子曾於
民國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
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妹陳○葉在原審曾
證述:相對人多次匯款予陳○葉係返還借款,相對人未給陳○
葉錢轉交給陳○○子當作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長期未與抗
告人同住故採匯款方式,且由陳○○子於原審之證述,亦見相
對人確實未負起父親之扶養義務,連小孩申請學貸都找不到
父親,需要報失蹤,且有賭博惡行,甚至回家吵鬧打砸,房
屋還被強制執行拍賣,甚者,因相對人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致陳○○子於11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離家未負扶養之責,抗告人乙○○自92年開始即半工半讀、
申請助學貸款並自行償還,嗣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就讀軍校
,縱相對人有匯款予抗告人丙○○,然金額、次數甚少,以相
對人支出之程度,至少也應減少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皆有負擔扶養費用,且
與抗告人同住至91年始離家,離家後亦有探視子女,縱認相
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丙○○帳戶係如陳○○子證述係為繳貸款,惟
此仍屬相對人對家庭付出之一部分,相對人並無賭博惡行,
並有陸續匯款繳納農會貸款,均足證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確有
貢獻,非如抗告人指謫對家庭不聞不問、債務皆由抗告人之
母單獨處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陳○○子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陳○○
子尚有婚姻關係,現年65歲,因失智而居住於澎湖縣私立慈
安養護中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導致陳○○子遭強制執行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陳○○子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
年7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攤還本息,嗣於82年8月3日借新
還舊借款285萬元,只繳利息,復於85年2月16日借新還舊借
款320萬元,只繳利息至86年11月16日止即逾期未繳,抵押
物於88年間拍出,拍賣不足款1,596,302元,相對人於94年1
2月20日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後獲得每月償還8,000元、違約
金全免、利息減免30%之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由相對人
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繳納40萬元即停止,經高
雄地區農會於102年間向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未果,相對人
再於107年間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相對人
自107年3月12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計繳納42,000元再停止
,高雄地區農會則自111年起持續強制執行陳○○子之薪資迄
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並有
高雄地區農會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狀附之陳○○子放款明細
資料、相對人94年12月20日申請書、高雄市農會94年12月23
日高市農信字第0940002306號函、債權額計算表2份、相對
人107年2月5日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新
北院霞107司執壯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8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1193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樂字第12587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協償及陳○○子
扣薪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本院
卷第41至75頁),證人陳○○子並於原審證述:「(相對人匯
給抗告人丙○○的錢)起先是要付房屋貸款的錢,後來房屋被
拍賣後,我的存摺都不能用,所以我改用丙○○的帳戶,那些
錢就是繳貸款的錢,貸款1個月要3萬多」等語(原審卷第25
8頁),顯見相對人不僅有與陳○○子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並
分別於94年間、107年間均主動聯繫高雄地區農會並清償部
分債務,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未處理債務;又相對人離家期間
仍有持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貢獻,並非不聞不問,
業經原審裁定引用證據認定無訛。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遑
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母陳○○子曾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等語。查
相對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陳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
上揭保護令,然該家庭暴力事件距今已15年之久,且相對人
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
相關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2
頁),堪認相對人98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屬偶發行為,情
節非重,此外,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相對人對家庭支出之程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需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始能審酌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抗
告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相對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評價相對人對家庭之貢獻程度
低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或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
平之處,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