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55號
PHDV,113,司繼,255,2024112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羅連妹
宇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秋鑫之母親及胞妹
  ,被繼承人曾秋鑫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曾秋鑫繼承系統表、除戶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秋鑫之之母親及胞妹,被繼
承人曾秋鑫於113年7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曾秋鑫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曾秋鑫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尚有孫輩吳明倫胡芯慈尚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被繼承人曾秋鑫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曾秋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吳
明倫胡芯慈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