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文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又非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陳文仁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