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
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里區○○○街
00巷0號,並命於每日11時、17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欲謀求穩定之工作及收入,
爰聲請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
於每日11時、17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因工作、生活
、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
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
」,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