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