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東洲
代 理 人 張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15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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