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15號
CTDV,113,訴聲,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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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
陳瑞雄
陳櫻秀
陳上南
陳棨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重訴
字第114號),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
院已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裁定將本案訴訟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以,本院已非本件
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受訴法院為受移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本件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應一併
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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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