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3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第5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
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本
件買賣標的物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
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
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以,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