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77號
CTDV,113,補,97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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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林雲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
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4,444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
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109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高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潘哲
志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122,90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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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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