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李允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端
吳福亮
原告與被告吳林阿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25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500元×2,198.35㎡×4
398/10000=1,450,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