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鐘憶萱
訴訟代理人 蘇彥儒
被 告 鐘尹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0)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
1)所有權狀正本及編號9號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正本返還原告,核
原告訴之目的應係回復上開房地(含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3,
15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29.28㎡×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29,000元/㎡×760/100000)+建物課稅現值375,700元=933,1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1,252,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5,153元(計算式:933,153元+1,252
,000元=2,18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繳納之13,474元,尚應補繳9,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