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45號
CTDV,113,補,7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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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洪金勝
劉信
原告與被告邱正隆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洪金勝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76,0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0㎡×公告土地現值
50,018元/㎡×原告權利範圍1/12=2,87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512元;原告劉信雄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9,08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3㎡×公告土地現
值51,61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959,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972元(計算式:29,512元+10,460元=39,9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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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