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25號
CTDV,113,補,102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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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友傑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佩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9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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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