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葉芳秀
被 告 蘇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
13年8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金額為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86/365×5%=6,00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
+6,008元=516,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