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坤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2,5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40.04㎡×公告土地現值19,7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105=82,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