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胡麗姬
胡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
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胡麗姬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12,33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06㎡×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1/6=512,333元),高
於擔保債權額,是附表編號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原
告胡麗姬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又附表編號2部分,原
告胡晉源係代位洪國欽律師即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原
告胡晉源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12,333元(
計算式同上),高於擔保債權額,是附表編號2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0,000元,原告胡晉源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胡麗姬 1/6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0年5月24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029110號,權利人吳珊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存續期間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清償日期90年6月2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洪國欽律師即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 1/6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90年5月24日,登記字號專左字第029110號,權利人吳珊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存續期間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清償日期90年6月2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