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經選定
聲請人及訴外人陳琬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惟陳琬瑜現遭
通緝,而有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
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
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有關處分相對人價值達
新臺幣10萬元以上財產時,應由聲請人及陳琬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而陳琬瑜現遭通緝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
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通緝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雖以逃亡或藏匿為
要件,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一經合法傳拘不到,即可認定
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得發佈通緝,但對於被通緝人其民事訴
訟上之訴訟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不生法律上之剝奪,亦不
得遽認其有心神喪失或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
權之情狀。故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琬瑜縱遭通
緝,其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法定代理權,且民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亦得如聲請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實施訴
訟行為即可,是不能僅以遭通緝即認已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
。且查,陳琬瑜因涉犯詐欺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發佈通緝,惟已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
,且未經羈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琬瑜之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陳琬瑜因
通緝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已不復存在,併此敘明
。
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