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
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
避,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
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