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34號
CTDV,113,簡上,1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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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占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陳連生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陳素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被上訴人繼承。嗣
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由陳素華陳文雄被上訴人(
下稱陳素華等3人)繼承,是系爭房屋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
陳素華被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1份(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楊雪英黃秋美擔任「保證人」
。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夫王恩信即依系爭讓渡證書
交付陳文雄35萬元,上訴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戶
籍遷入該址。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陳素華及被
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陳文雄
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取得後進行整建,並申請稅籍。上訴人既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
陳文雄無權出售系爭房屋為何要簽系爭讓渡證書?故陳文
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經過陳素華被上訴人同意,為
有權處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自系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連生所興建,尚有疑慮,不能遽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原審證人陳文雄稱其並未出賣
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以35萬元向陳文雄
受系爭房屋,並信賴陳文雄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上訴
居住其中長達14年餘,自屬有權占有,應受善意占有之保
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
狀,另補陳:系爭房屋尚為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陳文雄
不得處分之,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有系爭房屋
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107年5月23日簽
署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9年6月7日自行出資建造完
成之內容之承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申請設立
系爭房之稅籍獲准。
 ㈡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陳素華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並收受35萬元後,由訴人占有使用系
房屋。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於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
0年0月0日死亡後,由陳連生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母
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
文雄及原告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
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人繼承,最終陳素華
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至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是否屬實?
 ㈡陳文雄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系爭房屋之系爭讓渡書?有無經陳素華被上訴人授權
或同意?
 ㈢王恩信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與陳文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
 ㈣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章
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繼承人,在民法上雖取得其所有權
,但因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制度處分其所
有權,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亦無從依登記制度取得所有權,
故司法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受讓人得自
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之取代所有權之讓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
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
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
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
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
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依照上開法律見解,倘
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買受之違章建築係經出賣人
無權處分,不但不得透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主張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亦因違章建築本身屬於不動產,與動產之
性質非屬相同,不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蓋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動產
善意受讓之規定,將破壞不同公示方法之立法目的及利益衡
量,且善意受讓制度乃法律所規定之「例外」,而依據「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以不許類推適用為當。
 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所出資興建,業據證人楊雪
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文雄簽約前,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不知道,系爭房屋陳連生蓋的,同居人有陳抄、陳素
英、陳素貞陳素華陳文雄本來是在系爭房屋陳文雄
家族的4之7號房屋兩邊跑,後來陳連生賣掉4之7號房屋
陳文雄才出來住系爭房屋陳連生死亡後系爭房屋有無辦
繼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陳文雄
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陳素華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
意。王恩信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陳連生留下來的等語(原
審卷第267頁)。且陳連生最早於64年5月3日遷入鳥松區147
巷4號,69年6月26日遷入同區147巷4之7號,83年11月11日
遷入同區147巷4之6號,85年1月6日在遷入系爭房屋,其配
陳抄子女陳素華陳文雄被上訴人確曾隨陳連生設籍
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址,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
-65頁),堪以採信。證人楊雪英之證述,核與陳連生等人
戶籍變動情形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連生於00年0
月0日遷入前出資興建無誤。又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陳連生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嗣陳抄
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陳素華等3人,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7-73頁),故而系爭房屋陳連生死亡後,由
陳抄被上訴人、陳素華陳文雄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
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
繼承,最終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
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
,堪可認定。   
 ㈢又按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證人陳文雄
原審證稱:我有參與99年6月7日系爭讓渡證書簽訂的過程,
當時我需要1筆錢,所以我先跟王恩信借錢,我沒有說要把
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我說我要借錢,他就叫我簽系爭讓渡證
書當作證據,但當時我寫的時候很倉促,沒有看內容,因為
房子應該要有賣房子的契約,所以我沒有想到系爭讓渡證
書是要賣房子王恩信好像是說要以他老婆即被告的名義簽
系爭讓渡證書。我們是在鳥松鄉公所麥當勞附近簽的,簽
的時候有我、王恩信、上訴人,還有楊雪英黃秋美,但被
上訴人跟陳素華都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意。王恩信、楊
雪英及黃秋美,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陳連生留下來
的等語(原審卷第266-268頁),陳文雄坦承系爭讓渡書為
其所親簽,又其上已載有買賣之語,自屬以系爭房屋為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另依陳文雄上開證述,王恩信係以上訴人名
義代理簽約,上訴人為買主當可認定,惟陳文雄出售系爭房
屋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及陳素華之同意,屬無權處分,參諸
前開說明,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不生處分之效力。
且因系爭房屋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陳文雄對於其就系爭
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不得處分。從而,堪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整體,或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完全未生
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上訴後固否認系爭房屋陳連生出資興建,並辯稱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伊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進行整
建,確實占有系爭房屋14年多,為善意占有,應受到法律保
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
陳素華為出賣人,訴外人謝聰城為買受人,買賣標的亦為
系爭房屋房屋買賣約書原審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且辯稱:系爭讓渡書簽完之後,陳素華有再拿系爭
約書跟伊要15萬元,並表示謝聰城會將系爭契約書給伊,
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認為陳文雄出賣該系爭房屋
是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他有權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07、2
64頁),足證上訴人知悉陳文雄非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善意占有可言。又上訴
人未能舉證取得系爭房屋後有整建之證明及兩造間有其他諸
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系
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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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