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9號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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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
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
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
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
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
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
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
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
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
,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
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
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
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
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
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
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
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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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