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9號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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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決違背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部分,違反
上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上訴人之聲明仍為如於原
審之聲明「確認上訴人就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
,不讓上訴人通行,形同系爭土地建蔽率達100%,逾越都市
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可經其所有00000地號
土地聯外通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發生爭點效,兩造
及法院應受拘束,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述:上訴人之00000地號土地係
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800/2
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市政府管轄,故高雄
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高雄地院之共有物
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
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判決,回復63年間都
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
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
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
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
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
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且按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按建築基
地,係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及其所應留之法定空地
,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建蔽率係指
建築面積占基地之比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
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被上訴人程義福及訴外人程福來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阻礙通行為由,聲明請求除去鐵欄
杆,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
決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7
至121頁)。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惟未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89號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可考(見簡上卷第123至129頁)。
是以,上開判決為確定判決,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上訴
人可經由其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中山路,不得主張
通行系爭土地,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段可考(見
簡上卷第119頁)。又被上訴人搭建之鐵欄杆並非建物,不
涉及建蔽率之問題,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違反
建蔽率云云(見簡上卷第15、149頁),委無可採。是以,
上開判決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
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與爭點效拘束,且上訴人以違反建蔽率為由主張通行
權云云,於法無據。
 ㈢從而,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理由發生爭點效
,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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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