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邱啟宸
相 對 人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300萬元、票據號碼631917號、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
,且原裁定未載有相對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足徵相對人於聲請時似未依法於聲請書狀內載明,而有不
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又相對人僅敘明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
日期,顯未陳明如何向抗告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是否已現
實提示尚屬有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書狀內應載
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目的在於特定聲請人及確
保文書合法送達,若聲請書狀內所載內容足以特定聲請人及
確認送達處所,即應可認此部分記載已符合程式,無必要強
令其為鉅細靡遺之記載。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可特定聲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
,且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否認曾簽
發系爭本票,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