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溫錦華
張志華
被上訴人 郭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韓食餐廳」門口,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時,不慎 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之5輛機車,致其中上訴人溫錦華所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 受損。溫錦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 000元、聯繫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41,36 9元。㈡上訴人溫錦華之配偶即上訴人張志華於檢查系爭車輛 故障情形時,遭破裂彎折之整流罩刮傷,亦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1, 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元及 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29,152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志華29,15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車損部分應考量折舊,又上訴人不應請求賠 償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用,且交通費用須有支出 單據;上訴人張志華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 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受損,對上訴 人溫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溫錦華得請求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1,330元、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天數5日,以租車每日租 金400元計算之交通費2,000元,合計3,330元及其中1,330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之理 由。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溫錦華支出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不應計算折舊(見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至24頁),與主張上訴人張志華因檢查車輛受傷 所支出之醫藥費、上訴人2人支出之聯繫通話費、影印費均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 ),及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 敘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間溝通及訴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 11至16、22、26至28頁),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 判如原審之聲明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且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醫藥費、影印費及通 話費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 符法條要件等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